申请人:宁波市某某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旦,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某。
申请人宁波市某某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认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6081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申请人提出不立即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银行存款76081元或其他等额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的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姜旭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毛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