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个体经营者。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旦,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后因不案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同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7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陈某因与林某之间的私人纠纷,驾车将林某所驾的汽车堵在本区XX镇XX小区门口。
林某便打电话给其前夫周某(另案处理)告知此事,周某先让林某报警,又先后打电话给金某和被告人张某某,让二人去现场进行劝解,但均无果。
之后,周某也赶至现场,并与陈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二人约定进行“单挑”。
被告人张某某见状遂与何向族(另案处理)上前对陈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倒地受伤。
经鉴定,陈某右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又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为此向法庭提供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金某、王某、孙某、林某、周某、何向族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他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7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陈某因与林某之间的私人纠纷,驾车将林某所驾的汽车堵在本区XX镇XX小区门口。
林某便打电话给其前夫周某(另案处理)告知此事,周某先让林某报警,又先后打电话给金某和被告人张某某,金某、张某某及何向族(另案处理)三人去现场进行劝解,但均无果。
之后,周某也赶至现场,并与陈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上前对陈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人打伤致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好转、现右膝伸展可,屈曲120°,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7日8时许,其在本区XX镇XX小区门口因故与周某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后遭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金某、王某、孙某、林某、周某、何向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能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情况。
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6.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虞海波
人民陪审员沈小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颜芸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