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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饶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陆旦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4
浏览量:455

原告:洪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强来、陆旦

被告:饶某,职业不明。

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出借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饶某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XXXXXX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静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孙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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